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企业技术创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
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关于加速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四、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自2006年1月1日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在投产经营后,其获利年度以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其获利年度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
按照现行规定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资企业,应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至期满,不再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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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文件,对有关企业技术创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作了进一步明确。
享受技术开发费优惠的条件放宽
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方法: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适用加计扣除的企业范围: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单位;
适用加计扣除的费用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不足抵扣的处理: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比例提高
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加速折旧政策的运用更加灵活
企业2006年1月1日以后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免征期从获利年度起计算
自2006年1月1日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获利年度以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其获利年度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
按照现行规定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资企业,应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至期满,不再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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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龙:解读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新政策
来源: 税务公务员博客 发布日期: 2008-12-16
一年一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就要到了,企业又要准备所得税税前扣除、税收减免等政策的申报工作。在今年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过程中,企业要着重注意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问题。
2006年9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通过对比先前国家颁布的几个有关技术开发费扣除的政策,我们总结了新政策的“五变”和“三不变”。
“五变”体现如下:
一、享受主体进一步放宽
根据财工字〔1996〕41号文规定,可以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主体只有国有、集体工业企业。随后的国税发〔1999〕49号文将享受主体放宽到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财税〔2003〕244号文又进一步放宽,将范围扩大至所有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而财税〔2006〕88号文突破了“工业企业”的限制,规定“从2006年开始,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二、不再限定增长比例
2006年以前,在企业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时,都要限定企业当年的技术开发费必须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而财税〔2006〕88号文则取消了增长比例的限制,规定全部按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加计50%扣除。这是纳税人在今年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要特别关注的地方。
三、扣除金额可5年递延
财税〔2006〕88号文下发以前,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应纳税所得额。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且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只能据实扣除,不能实行加计扣除。而财税〔2006〕88号文下发后,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四、研究开发用仪器设备费用税前扣除政策有变化
根据财工字〔1996〕41号文:企业为开发技术、研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而财税〔2006〕88号文规定:自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这里要注意享受这些政策的研究开发用仪器设备必须是企业在2006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一般以购进发票填开时间为准。
五、外资企业委托技术开发费用也可享受加计扣除
根据国税发〔1999〕173号文的规定,外资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即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是不能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而财税〔2006〕88号文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规定外资企业委托技术开发费符合条件的也能加计扣除。
“三不变”体现如下:
一、享受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内容不变根据财税〔2006〕88号文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这与以前文件相比没有变化。
二、申请享受程序不变自2004年国家取消对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批后,企业申请享受该政策的程序没有发生变化。申请程序概括如下:
1.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必须先到所属科委或经委科技处申请立项并获得科委或经委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或其他相关的确认文件),并编制技术开发项目开发计划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2.在立项并取得科委或经委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后,应及时报税务机关审核(这是因为国家并没有取消税务机关对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的审核)。税务机关一般要将审核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并作出准予立项或不准予立项的决定并书面告之企业。
3.在年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部分地方的税务机关可能要企业出具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
三、工业类集团企业向下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政策不变
根据国税发〔1999〕第49号的规定: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
最后,还要提醒企业注意三个问题:一是企业发生的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技术开发费应统一在“管理费用”科目中进行归集,不能随意归集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等科目中,否则会发生重复扣除的问题和税务机关不予认可的风险;二是内资企业研究机构的人员工资,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管理费用”是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但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仍要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三是今年内资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要填写新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在新申报表附表九的填写中要注意,由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不限增长比例以及可结转以后年度抵扣政策是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的,因此,附表九的第一行“上年技术开发费发生额”就不需再填列,第三行“增长比例”也不再填列,第四行“本年应加计扣除额”直接按第二行“本年技术开发费发生额”的50%填列。第5行“以前年度结转未抵扣额”填“0”即可。由于今年是执行新政的第一年,企业所有的数据应填写在第五列“本年”中,以后依次向前推。
http://www.gdstc.gov.cn/HTML/zt/gdyffsqkq/zjjd/1229392056769-4982450130898174738.html (来源:广东省科技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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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6]58号 |
法规分类: 部门规范 |
颁布日期: 2006-12-04 |
实施日期: 2006-01-01 |
有 效 性: 有效 |
颁布单位: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
正文: |
杭府法审告[2006]58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科技局、经发局(经贸局、发改经济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计局,各有关企业:
2006年11月15 日 《杭州市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提高我市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打造“天堂硅谷”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的决定》(市委〔2006〕1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杭政[2006]5号)和《浙江省科技厅、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计局关于印发落实企业技术开发费有关财务税收政策及相应管理办法的通知》(浙科发政[2006]161号),按照依法行政、程序从简、服务从优、公开透明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附件:1、杭州市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